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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賴長信
相 對 人 張奕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38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惟相對人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則本件支付命令並無不能送達或須為公示送達之情事,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惟戶政事務所不能作為住居地之認定。
異議人自陳:相對人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回執)為憑,且經員警實地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12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67995號函暨檢送對相對人居住與設籍等情形查覆表在卷可參,足徵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為前揭新北市汐止區之地址,並非送達處所不明,且依首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故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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