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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再 審 被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2 月16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1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債務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明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6日以95年度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吳祚大連帶清償再審被告美金9 萬元,及自8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確定。
再審原告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95年1 月24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1‧98換算,美金9 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87 萬8,2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再審原告向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對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2 萬9,512 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2 萬8,512 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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