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再,12,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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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郭漢謀
再審被告 王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再審原告所載本院105 年度易字678 號,應係誤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判決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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