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再微,3,202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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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微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再審原告 王義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再微字第3 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五編之規定(即再審程序),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除本編(即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又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同法第484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組織,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及106 年度再微字第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不存在及冒名捏造之該管理委員會名稱為裁判,顯有違誤,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認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以系爭裁定駁回在案。

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

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3,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及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意旨,該事件屬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系爭裁定又無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對於系爭裁定不得提出異議。

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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