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勞執,39,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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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建緯
相 對 人 高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特休及未休工資共新臺幣(下同)37,972元,並應於106年9月8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之薪資帳戶,惟聲請人迄今未收到相對人給付之特休及未休工資,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4284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然觀以該調解紀錄,該次調解之對造人為麟銳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僅係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非該次調解之當事人,從而,聲請人列高大鈞為本件勞資爭議執行之相對人,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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