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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劉德謙
相 對 人 麟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經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工資:劉德謙: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並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6,195 元,並於106 年9 月8 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中。
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積欠工資2 萬6,195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爭議,業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溫清榮進行調解,於106 年8 月8 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給付工資2 萬6,195 元之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8 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428400 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工資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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