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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簡玉順
被 告 銓宏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瓊
訴訟代理人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勞基法雇主補償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條規定,勞工在醫療期間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並於狀紙開頭註記「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見本院106年度士勞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頁)。
嗣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3萬元。
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回公司途中因車禍而受傷(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嗣於105年9月20日經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轉介至北區職災勞工工作強化中心接受工作能力評估,評估結果顯示:「目前左上肢仍有肌力不佳與疼痛,以致搬運、抬舉、手部操作速度均受限而難以勝任原職務」,以此回溯102年5月27日至105年9月20日原告均難以勝任原職務,即構成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情事。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共120萬元。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前於102年12月5日就系爭職業災害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2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同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為102年11月29日。
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以慰問金新臺幣15,000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102年12月30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3.勞方同意拋棄其餘主張,不再爭議。
4.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
兩造已就調解內容成立契約關係,自應受拘束而互負依約履行之義務,被告並業於102年12月26日匯款予原告,而原告既已拋棄其餘主張,本件復重覆就同一職災事件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費,顯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仍得主張補償職災損失,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前段之規定,時效為2年,原告主張之受領補償權於102年5月27日即處於得受領之狀態,其時效早已完成,爰併提出時效抗辯。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補償、勞動契約終止之勞資爭議既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為民國102年11月29日。
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以慰問金新台幣15,000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3.勞方同意拋棄其餘主張,不再爭議。
4.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並經兩造及調解委員均在調解書上簽名後,送交臺北市政府核備在案(見本院卷第34-35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調解成立內容即為兩造間之契約,兩造均不得為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相反之主張,本件原告再就系爭職業災害向被告請求其餘補償,即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遭受脅迫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
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原告所稱:「(是何人脅迫你?)應該是被告公司人員。
(如何脅迫你?)到場一直說對我很好,但是我出事之後都沒有來醫院來看我,語氣很不好,說他們對我很好,我怎麼可以這樣對公司,我覺得他們說這一句的意思是脅迫我,還有我說後面的就醫怎麼辦,我是為了公司出車禍,我也不願意,他說他們對我很好,我怎麼可以這樣對公司,而且公司對我開出很差的條件,我本來就不想和解,後來調解委員一直說調解調解,就強迫我和解,還是可以去看醫生。
(這樣強迫你的人到底是調解委員還是公司?)兩個都有,調解委員說一定要和解,不然後續的法律程序很麻煩,公司就是我剛剛說的。
(當場有無人跟你說如果當場不做決定,會怎麼樣?)調解委員說,已經調解過一次了,我說就因為還在就醫,經過這些日子到現在還要去復健,有的根本是車禍之後的後遺症,根本沒辦法開刀,後遺症都有。
調解委員說不做決定就走法院,後面就是訴訟狀況無法好好就醫,生活都會出問題。
(公司的人有無跟你說當場不做決定會怎樣?)他們一直都很兇,第一次調解的金額我不能接受,第二次調解金額又更低,他們的意思就是我就是開這樣的條件不要的話就走法院,那時後我對法院有點排斥不想走法院,想說公司怎麼可以對我這樣,這個社會不公平,到現在左手還是不太方便,我有去看勞基法,我跟被告公司說根據勞基法不能這樣,被告公司還是跟著調解委員一樣,調解完後什麼都不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觀之,其所指代表被告調解之人陳述被告之立場或表示若調解不成將循訴訟途徑解決糾紛等語,均非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自難認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
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其遭受脅迫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遭受脅迫云云,自難採信。
㈢原告固又主張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仍有腦震盪情形,身體精神狀況不佳,故欠缺意思能力云云。
然經函詢原告所指斯時之就醫醫院(見本院卷第66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覆:「簡君雖有腦震盪,但應不致於影響精神狀況及判斷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陽明醫院函覆:「病患簡玉順其102年12月間身體所負傷勢是含頭部傷勢,無影響精神狀況、判斷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板橋中興醫院函覆:「一、病患於102年6月14日、6月21日、11月26日因顏面骨折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求診2次,主訴因5月27日車禍受傷導致。
二、當時病患前來求診時頭部並無明顯外傷,意識清楚(GCS:15),主訴左臉疼痛及麻痺,但說話及表達能力正常且清楚。
三、就病患102年5月27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就診紀錄觀之,病患每次就診時均意識清楚且表達能力正常,其頭部傷勢經研判應無影響精神狀況及判斷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均未見原告有何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
且原告自稱該段期間仍可尋求法律諮詢、自行撰寫存證信函,調解時就自己仍然持續就醫乙節亦有相當意識並多次向調解委員提出疑問(見本院卷第93-94頁),可見其應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故認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從而,兩造102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之內容已成為兩造間之契約,且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兩造自不得為與調解成立內容相反之主張,故本件原告再就系爭職業災害向被告請求其餘補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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