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勞訴,6,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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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宏典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豪
被 告 美商網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obert Angelo Ciccone Jr.訴訟代理人 邵偉瑛
連致宇律師
陳芳俞律師
蕭彣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任職於被告,於105 年止原告年薪為新台幣(下同)1,675,940 元(平均每個月薪資為139,661 元),領取方式為每月領取薪資119,710 元,另每年農曆過年前發放年終獎金2個月薪資。

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提出離職日為105 年2月21日之離職申請,詎被告不滿原告申請離職,便找尋理由刁難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告知原告不適任,解雇日期為105 年2 月5 日。

被告之解雇不合法,且未給予改善機會,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

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139,661 元,日平均薪資則為4,655 元,平均每小時工資為582 元。

被告未依法給予平日加班費621,179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58,270 元、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0.5 個月59,855元。

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雇合法,但未依規定給予資遣費332,393 元、預告工資1 個月139,661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8,047元,尚有111,603 元未給付。

又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退保,為雙方勞雇關係仍存在,被告依法仍需提撥勞退金,計算至起訴日105 年9 月8 日止,共計18,70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8,701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㈢訴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收受原告自請離職之通知後,即依工作規則規定於同年1 月27日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同意後,縮短原告自請離職之預告期間,並由原告於離職日為同年2 月5 日之離職文件上簽名確認,要無任何資遣或違法解僱原告之情,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

又兩造約定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週工時不超過40小時,優於當時勞動基準法每二週84小時工時之規定,故原告在職期間之1 月2 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及12月25日等國定假日,均已挪移至週六之畸零工時休假,而系爭共34日國定假日均因上開約定而應視為工作日,原告自不得就此額外請求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

另被告從未要求或同意原告於平日正常工時外加班,甚至給予彈性之上班時間,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不僅未見被告要求或同意原告加班之情,其亦未就該內容舉證說明有何加班之需求。

縱認原告有片面延長工時之事實,被告亦否認有要求或同意其加班,且其在職期間,亦從未向被告請求加班費或調整工作量,甚至時常有晚到早退、要求在家工作及工作時從事與業務無關之事等情,該等不良表現均已列於公司之「績效改進計劃」中。

今原告竟仍以無法辨識之零散資料,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實屬無據。

原告101年9月25日簽署之僱傭契約,已明確約定,被告得依原告個人表現,發放最高2個月固定薪資之年終獎金;

且如原告於農曆年節前離職,則無權領取該年終獎金。

惟被告仍核發1.5個月年終獎金予原告,已屬優於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故原告應無權再請求剩餘之年終獎金;

另該約定亦明訂該年終獎金係屬被告恩惠性之給與,故不應計入原告月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為4 年9 個月又3 天。

㈡原告於100 年12月任職時,基本薪資為93,000元、104 年12月時,基本薪資則變更為119,710 元。

㈢兩造約定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㈣國定假日34日中,原告上班25日;

另有9 日國定假日,原告雖未上班,然該9 日適逢特定節日,被告亦未給與原告補假9 日。

㈤原告先於100 年3 月28日與被告公司簽署僱傭條件信函(本院卷第50-52 頁),再於101 年9 月25日與被告公司簽署僱傭協議(本院卷第53-63 頁),約定被告公司每年農曆年節間會依原告個人表現,發放最高2 個月工資之獎金予原告,且已明確約定該獎金將不會被視為原告之工資(本院卷第50、56頁螢光筆所劃之處)。

㈥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提出離職日為105 年2 月22日(本院卷第91頁);

原告嗣於同年1 月27日簽署離職日為105 年2 月5 日之書面文件(本院卷第92-95 頁),並於同日完成離職交接程序。

㈦100 年4 月製作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本院卷第70-89 頁)內容為真。

㈧被告公司於105 年2 月5 日將原告退保,並停止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且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至105 年2 月5日止。

㈨被告公司於104 年度核發原告1.5 個月之年終獎金。

㈩兩造對以下數據不爭執:⒈若採被告所稱月平均工資119,710 元計算,計算式如下:⑴資遣費:284,811 元=119,710×(2+91/240)。

原告之受僱期間自100 年5 月3 日至105 年2 月5 日,以月平均工資119,710 元於勞動部之資遣費試算表計算,結果應為284,811 元(本院卷第353 頁)。

⑵預告工資差額:66,047元=119,710×16/29。

⑶國定假日上班加班費:121,139 元。

⑷平日加班費:468,151元。

原告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應以當年度薪資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薪額為計算基準,茲提供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333 頁。

⑸短少之年終獎金:59,855元。

⑹短少之勞退提撥:4,002 元=120,900×6%×16/29 。

⒉若採原告所主張月平均工資139,661 元計算,計算式如下:⑴資遣費:332,393元=139,661×2.38基數。

原告自100 年5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離職日為105 年1 月27日止,年資為4 年又9 個月,新制基數為2.38【計算式:( 4+9/12) ×1/2=2.375 ,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原告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139,661 元。

基此,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遺費為332,393 元【計算式:13,9661 ×2.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⑵預告工資差額:111,603元。

原告年資為4 年又9 個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105 年1 月27日告知原告不適任,解雇日期為105 年2 月5 日,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 個月139,650 元【計算式:4,655 ×30=139,650】,惟被告僅給付28,047元,尚有111,603 元未給付【計算式:139,650 -28,047】。

⑶國定假日上班加班費:158,270元。

⑷平日加班費:621,179 元(計算式:(510.86×582x1.33)+ (232.26×582 ×1.67))。

⑸短少之年終獎金:59,855元(計算式:19,710×0.5 )。

⑹短少之勞退提撥:18,701元(計算式:2,634 ×7+(2,634 ÷30×3 )=18,701 )。

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5年11月22日起算。

對績效改進計畫書(本院卷第138 頁),形式不爭執。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究係自願離職或被資遣?㈡原告之薪資究係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班費?㈣原告平日是否加班?若有,加班費應如何計算?㈤原告得否再請求0.5個月的年終獎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究係自願離職或被資遣?1、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又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8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22日向被告提離職,並依法預留預告期間,實際離職日定於105 年2 月21日。

然被告卻無故將實際離職日提前至同年2 月5 日,無端解雇原告,依法應給予資遣費等語;

然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係依被告100 年4 月製作之工作規則協商後,將原告原訂離職日提前解職等語。

經查:⑴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合計年資為4 年9 個月又3 天,原告於105 年1月22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提出離職日為105 年2月22日(本院卷一第91頁);

原告嗣於同年1月27日簽署離職日為105年2月5日之書面文件(本院卷一第92-95頁),並於同日完成離職交接程序;

且兩造對於100年4月製作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本院卷第70-89頁)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㈥、㈦所載(本院卷二第251、252頁)。

⑵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申請,並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雇主,被告接獲原告申請後,按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以2 週之預告期間即105 年2 月5 日作為原告實際離職日。

然預告期間制度,目的在使被終止勞動契約之一方因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有足夠時間可安排工作之調整和因應。

又上開勞基法所規定,勞工工作3 年以上之預告期間為30日,係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倘若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基法規定更為長之預告期間,係相較勞基法更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應抵觸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無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 月19日台勞資二字第6099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

換言之,若勞資雙方今約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高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當然無違背法律之問題。

觀原告於書狀中自陳:「…勞工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目的,在於讓雇主有準備替補勞動力之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253 頁),可見原告亦知悉當勞工提出自願離職後,須給與雇主相當之預告期間其目的為何。

系爭工作規則訂定勞工自願離職時,預告期間為2 週。

係勞工提出自願離職欲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自主縮短作為雇主調度人力、調整工作內容之預告時間。

上開期間縮短,並無礙原告自願離職之意願,未悖離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勞工依第15條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故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自原告提出自願離職申請起算2 週作為預告期間,約定以105 年2 月5 日作為原告離職日,並給與原告相當預告期間之薪資,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既提離職申請在先,則又主張被告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給與資遣費,洵有未洽。

(二)原告之薪資究係為何?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此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0 年12月任職時,基本薪資為93,000元、104 年12月時,基本薪資則變更為119,710 元等情,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二第251 頁)。

原告主張被告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不論原告表現如何,均發放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適足以證明被告發放2 個月年終獎金,已屬於制度上之經常性給付,應列入為工資之一部份。

故原告年薪1,675,932 元,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應為139,661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66 頁)。

被告則抗辯不論依100 年3 月28日兩造簽署之僱傭條件信函,或嗣後因被告公司更名而於101 年9 月25日與原告重新簽訂新僱傭契約,上載內容均約定,每年農曆年節期間依當年度之個人表現,給付最高2 個月之年終獎金。

於101 年9 月25日簽訂之新僱傭契約更進一步說明,年終獎金性質是公司基於恩惠所裁量發放之給付,不應被視為薪資或是一般性的給付等語(本院卷一第41、42頁)。

3、年終獎金按其性質,並非計時、計日、計月或計件之給與,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亦明文將年終獎金定性,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揆諸上開說明,年終獎金應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從而,原告於104 年12月起,每月平均薪資應為119,710 元。

故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139,661 元,無足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班費?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前開紀念日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 月1 日勞動節。

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 月2 日)、春節(農曆正月初1 至初3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 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農曆5 月5 日)、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農曆除夕、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任職期間國定假日未休假上班共34日之薪資等語(北院卷第9 頁至11頁);

被告則以被告自96年成立迄今,均採行週休2 日且每週工時不超過40小時,故可視為於100 年至104 年間,原告任職期間已將該等假日調移至每週六多出之畸零工時,而經調移之系爭7日國定假日自應視為工作日等語置辯(本院卷一第45頁)。

經查:⑴原告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止任職被告,國定假日34日中,原告上班日25日;

另有9 日國定假日,原告雖未上班,然該9 日適逢特定假日,被告亦未給與原告補假9 日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本院卷二第251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觀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現行勞基法尚未施行,故關於工作時數之計算與國定假日之認定,應適用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

然上開規定所定之國定假日,非不得經勞資協議同意後,在無礙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保障下,與其他工作日對調、移調,使原休假日轉換為正常上班日,原法定上班日轉為休假日,而不生加倍給付工資之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 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5056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

又前述休假日之調整,如係事業單位為實施週休2 日制度,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之日曆表而為調整對調,解釋上應可推定無礙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保障。

而所謂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非必然須經雙方明示同意,倘勞工就雇主長期所實施之週休2 日制度,未曾表明異議,且持續依週休2 日制度工作及放假,依照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已默示同意就放假日為調整對調,而不得更行請求發給工資。

否則,無異使勞工享有國定假日之權利,又同時取得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⑶原告主張自100 年5 月3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每年革命先烈紀念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日、行憲紀念日、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及臺灣光復節,共計7 日國定假日應上班,被告事後並無給予補修,或給與該休假日工作薪資(北院卷第10頁)。

惟前開假日,自100 年起至104 年止,除恰巧遇到星期六、日或遇清明節等節日外,行政機關均因實行週休2 日而將之調整為照常上班日,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悉之事實。

兩造約定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原告亦自陳上開國定假日34日中,原告上班日25日;

另有9 日國定假日,原告未上班,係因上開9 日適逢特定假日,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本院卷二第251 頁)。

再觀原告提出在職期間之加班明細表及佐證資料(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60頁),其表列加班日之日期若為星期六、日,則無顯示正常上下班時間而逕以加班時數計算。

據此,足徵被告抗辯因為實施週休2日制度,依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調整前揭休假日至原告原應上班之週末一節,尚屬有據。

原告遵循此節並未提出異議。

綜觀上情,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調移國定假日與周六多出之畸零工時甚明,故原告請求給付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云云,自不可採。

(四)原告平日是否加班?若有,加班費應如何計算?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等語;

然經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加班等語。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依法負擔舉證之責任。

經查:⑴原告主張自100年5月3日至105年1月27日止,任職於被告期間,其加班時數2小時內之加班時數為510.86小時,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為232.26小時,按原告月平均工資139,661計算,合計加班費為621,179元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㈩、2.⑷所載(本院卷二第253頁)。

被告則以原告就平日加班所提出之數封電子郵件,除103年6月21日之電子郵件外,其餘資料均無被告主管要求原告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之情形,其郵件有部分並非原告之直屬主管所寄發,或並非直接以原告為收件人,而僅將其列為副本告知而已,從電子郵件或對話記錄寄發時點觀之,雖為臺灣時間下班後,然係因被告為外商公司,被告發電子郵件時點為美國西岸上班時間,卻為原告所處臺灣上班地點之下班時間,並非要求原告在下班時間需要加班進行工作,亦看不出此等電子郵件具有急迫性,須原告加班完成,故除103年6月21日之電子郵件,標題寫(URGENT:Needhelp),要求今日即星期六內完成(本院卷二第228頁),被告同意應給付原告加班之時數為2小時內之加班時數為4.5小時,加班費為3,201元等語置辯(本院卷二第239、240頁)。

⑵原告於101 年9 月25日簽名確認函暨僱傭契約(本院卷一第53-63 頁)第6條A 款規定,「…必要時,公司會要求加班或在國定假日工作等等」,足徵兩造同意加班應根據被告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被告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間。

倘若非被告主動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原告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則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原告雖於106 年9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原告為軟體工程師,軟體設計乃團隊工作,原告同事部分在臺灣,部分在美國,原告須配合整個團隊之運作即時完成原告應負擔之工作,故原告須在臺灣正常工作時間外,另外加班完成被告所交付之工作云云( 本院卷二第240 頁) ,並提出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記錄發送時點,欲證明發送時點非上班時間(本院卷二第57至236 頁)。

然於上開時間寄發電子郵件,或以通訊軟體對話討論,究係出於其勞務指揮者即被告之工作要求,抑或係其個人工作習慣或能力等因素所致,以及於發信前是否所有時間均在工作等,皆仍有所不明。

況單憑上開電子郵件發信內容及LINE對話記錄,亦無從足認實際加班起迄期間及加班時數為若干,實無從據認其有延長加班之事實。

換言之,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內容足能證明被告係交付急迫性工作,且須原告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另須加班完成。

故除103 年6 月21日之電子郵件,信件內容明確指示,請原告應於非正常上班時間完成工作外,其餘內容,尚難逕認原告主張給付加班費有理由。

縱觀上情,則原告請求加班費621,179 元,其中之3,201 元尚屬可信外,其餘請求,自難憑採。

(五)原告得否再請求0.5個月的年終獎金?1、年終獎金之發放,已按前揭㈡之說明,年終獎金按其性質,並非計時、計日、計月或計件之給與,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項第3款規定,亦明文將年終獎金定性,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

故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公司基於恩惠所裁量發放之給付,不應被視為經常性之給付,已如前述。

2、被告於104 年度核發原告1.5 個月之年終獎金一事,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㈤所載(本院卷二第252 頁)。

又兩造先於100 年3 月28日簽署僱傭條件信函(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

再於101 年9 月25日簽署僱傭協議(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

不論係僱傭條件信函亦或僱傭協議,均約定被告每年農曆年節間會依原告個人表現,發放最高相當於2 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予原告。

從而,兩造間是否有約定無論原告工作表現如何,被告均應發放2 個月之年終獎金給予原告,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綜觀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再為給付0.5 個月的年終獎金,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103 年6 月21日之電子郵件所指示之工作要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時數為2 小時內之加班時數4.5 小時加班費3,201 元部分,當屬有據,其餘主張,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乃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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