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40,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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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禹劭律師即順成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順成發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六年度司字十六號
裁定所選任順成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劉禹卲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順成發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司字16號裁定選派為順成發有限公司(下稱順成發公司)之清算人。
順成發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柯清業於104 年9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該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在案。
聲請人就任後,聯繫曾為柯清之送達代收人王寶華,取得順成發公司資產負債表,得知順成發公司之資產總額僅新台幣(下同)33,344元。
除此之外,無任何順成發公司之相關人員或資料可供諮詢參考,聲請人並於106 年8月1 日連續3 日刊登全國公告,催告順成發公司之債權人向其申報債權亦無人申報。
聲請人業已盡力卻無法獲悉順成發公司之財務情形,致未能執行清算程序,亦已無繼續擔任順成發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第三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聲請,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順成發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就任後,除得知順成發公司資產總額餘33,344元外,亦試圖聯繫順成發公司之相關人員及刊登全國公告催告相關債務人向其申報,均未獲置理。
聲請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仍無從知悉順成發公司之財務情形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派清算人卷宗查核無訛。
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無法進一步取得順成發公司債權債務資料,亦無相關人員可資諮詢,而無法進行清算程序;
復無意願繼續擔任順成發公司清算人,倘若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確保聲請人能善盡清算人職務,更將使順成發公司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害順成發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自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順成發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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