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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林銀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滋林即新如春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以104 年度士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敗,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7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就給付金錢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2萬6,7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 元;
就交付服務證明書之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730 元,依第二審和解筆錄記載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係因和解成立而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910 元(計算式:8,730 ×1/3 =2,910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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