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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黃衍瑾
許明寶
被 告 練維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衍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
原告許明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
被告練維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計算書:106年度司他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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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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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73,468元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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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107,380元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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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80,8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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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10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
│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7,316,033元,訴訟費用73,468元。原告黃衍瑾請求金 │
│ 額為3,809,124元,原告許明寶請求金額為3,506,909元。 │
│ ㈡被告負擔百分之3:2,204元【計算式:73,468×3%=2204】。 │
│ ㈢餘由原告負擔:71,264元。原告黃衍瑾、許明寶按請求金額比例分擔: │
│ 1.原告黃衍瑾應負擔:37,104元【計算式:71264×0000000/0000000=37104│
│ 】。 │
│ 2.原告許明寶應負擔:34,160元【00000-00000=34160】。 │
│二、105年度重上字第592號: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 ㈠原告黃衍瑾、許明寶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金額為7,122,681元 │
│ ,訴訟費用107,380元,原告黃衍瑾上訴金額為3,667,116元、原告許明寶上│
│ 訴金額為3,455,565元。 │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黃衍瑾、許明寶按上訴金額比例分擔: │
│ 1.原告黃衍瑾應負擔:55,285元【計算式:107380×0000000/0000000=5528│
│ 5】。 │
│ 2.原告許明寶應負擔:52,0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52095】。 │
│三、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金額: │
│ ㈠原告黃衍瑾應繳納訴訟費用92,389元【計算式:37104+55285=92389】。 │
│ ㈡原告許明寶應繳納86,255元【計算式:34160+52095=86255】。 │
│ ㈢被告練維煌應繳納2,2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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