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促,3173,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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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寶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6 年度司促字第317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邱寶如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2896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7年5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26日起    │月31日止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1 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
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期為
限,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
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相對人至民國97年5 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32,89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2,896元為自民國93年1 月27日起至民國97年5 月25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證二:信用卡帳務暨基本資料乙份。證三:信用卡約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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