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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瑋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泓杕即蔡歷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蔡瑋萍前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邀同債務人蔡 泓杕即蔡歷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4 筆,共計新臺幣216,446 元整,借 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另加計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
(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蔡瑋萍自民
國105 年10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
18,146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5 年10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蔡
泓杕即蔡歷本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借據影本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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