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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黃佳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柏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四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八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八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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