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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麗玉即簡余麗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余麗玉即簡余麗玉於民國92年4 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 :0000-0000-0000-0 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3年6 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49,78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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