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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杜建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396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509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6│
│ │45018 │ │5起 │ │5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509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8.73│
│ │229526│ │5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5102│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
│ │45018 │ │6起 │ │月(期)加計新│
│ │元 │ │ │ │臺幣壹仟元整之│
│ │ │ │ │ │違約金,以3期 │
│ │ │ │ │ │為限。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5102│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
│ │229526│ │6起 │ │月(期)加計新│
│ │元 │ │ │ │臺幣壹仟元整之│
│ │ │ │ │ │違約金,以3期 │
│ │ │ │ │ │為限。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杜建慧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4544元整,及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相對人杜建慧分別於(1)、民國105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依本行房貸季指標利率加碼計息(自繳款日期起,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65計算之利息),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暨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逾期延滯利息(即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消貸款使用後,尚欠聲請人消費款計新臺幣新臺幣4501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5年0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5計算之利息,暨至民國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逾期延滯利息(即違約金),以3期為限。
及於(2)、民國105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依本行房貸季指標利率加碼計息(自繳款日期起,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暨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逾期延滯利息(即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相對人自請領上述消貸款使用後,尚欠聲請人消費款計新臺幣新臺幣22952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5年0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延滯利息(即違約金),以3期為限。
三、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74544元整,及上述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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