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促,574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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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7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玲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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