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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9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張智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金賢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金德誠
一、債務人金賢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金賢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金德誠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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