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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9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淑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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