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促,658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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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5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顧正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期)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4,750元整,及自民國95年1 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5年1 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止,按月( 期) 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整( 即違約金)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一、緣相對人顧正德於民國93年7 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
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 期) 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4,75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帳務明細影本各一份。
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及約定條款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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