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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5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耀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劉耀全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5136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 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8.25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136 元整,及自民國093 年03月30日起至民國104 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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