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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豐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代 理 人 李庭綺律師
相 對 人 李夏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6日分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到期日為同日之本票,及金額為78,000元,到期日為同年12月6日之本票予聲請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7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7月7日登記在案。
三、詎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提示前開本票,仍未依約返還票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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