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拍,13,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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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靜宜
相 對 人 大強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蘭
債 務 人 高子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高子弘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 年10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高子弘於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合計共600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紙為憑,詎聲請人於103年11月1日向債務人為提示未獲清償,借款應已到期。

而案外人高子弘於104 年12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如前所述,其上抵押權不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與案外人高子弘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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