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拍,14,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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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麗華
相 對 人 王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6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年6月21日登記在案。

詎伊多次催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皆置之不理。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述該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陳順源,相對人取得聲請人匯款同日,即將款項匯至陳順源所開設「宮泰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故相對人並非借款人。

且該筆借款業經陳順源按月簽發120,000元之支票清償完畢,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又相對人不復記憶有簽發本票及於借款契約書簽名,故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云云。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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