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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淑琪
相 對 人 許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5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11月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於103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內。
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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