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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旭斌
相 對 人 蘇晏淳
債 務 人 張振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債務人即抵押物原共有人張振東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以其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債務人張振東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2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邀同債務人張振東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7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而債務人張振東於104年2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共有部分以買賣原因移轉予相對人,並於104年3月25日經登記在案,如前所述,其上抵押權不受影響。
詎相對人及債務人張振東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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