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票,1688,2017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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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林清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家福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家福所簽發票號109911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家福所簽發票號109911之本票,其金額欄處經塗改,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本票即屬無效。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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