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票,2079,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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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陳俊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5 年12月24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10,479 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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