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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粟青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義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義雄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6日死亡,其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擬依土地法之規定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按法定應繼分發給價金,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陳義雄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3 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妹陳月珠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
從而,被繼承人陳義雄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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