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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朱子隆
新瑞來事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韻如
相 對 人 鄭秋宜
旺懋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少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會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秋宜、黃少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至相對人鄭秋宜、黃少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秋宜、旺懋食品有限公司、黃少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秋宜、旺懋食品有限公司、黃少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旺懋食品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旺懋食品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合會會款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6,348 元由相對人鄭秋宜、黃少蓁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鄭秋宜、旺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旺懋公司)、黃少蓁連帶負擔五分之三,由被告旺懋公司負擔五分之一。
據此,相對人鄭秋宜、黃少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70 元(計算式:26,348×1/5 =5,270 ,元以下四捨五入),鄭秋宜、旺懋公司、黃少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5,809 元(計算式:26,348×3/5 =15,809),旺懋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69 元(計算式:26,348-5,270-15,809=5,269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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