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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林致傑
相 對 人 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明
人
相 對 人 周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七號及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分別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均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62 號及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76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分別提供面額均為新臺幣28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提存物,並分別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8號及105 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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