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聲,43,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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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丕鎮
相 對 人 楊曦函即楊智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2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4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700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而相對人應負擔3 萬0,086元(計算式:30,700×98/100=30,086),再加上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25 號裁定核定為3 萬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 萬0,086 元(計算式:30,086+30,000 =60,08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至第二、三審裁判費均係由相對人繳納並負擔,自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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