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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顏妙玲
相 對 人 陳淑娟
相 對 人 籃之㚬
相 對 人 籃之勵
相 對 人 籃上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9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因繳納裁判費所支出之臨櫃手續費10元,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不應列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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