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聲,74,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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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鳳娥
相 對 人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試行調解成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案判決、調解筆錄等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另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債務人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50萬4,000 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73 號事件試行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民事卷宗、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聲請人未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其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受有損害或損害已經賠償,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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