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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李侑如
相 對 人 廖暐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32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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