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婚,41,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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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5年1 月25日結婚,育有徐宗光、許佳文2 名子女,均已成年。

嗣兩造於92年11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同年12月29日再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婚後經營古董礦物化石生意,被告則在家照顧兩子,於第一次離婚時,原告生意非常順利,收益盈豐,每日收入之大筆金額,均交由被告管理,僅留少量金額在身上,且不論多少金額,原告隔日出門做生意,均遭被告囊括一空,身上僅存新台幣(下同)2,000元零用金,嗣因向友人貸借週轉,卻由被告入袋後中飽私囊,不願返還原告清償,致影響原告業務經營,兩造為此爭執不休,遂於92年11月14日離婚,嗣因被告藉兩子之親情要求復合,原告礙於親子家庭和諧,遂於同年12月29日與被告再度登記結婚。

㈡原告年邁雙親原居住於兩造住處附近,原告並聘請外勞照顧兩老,然被告對於父母親既不友善且未尊重,甚至原告載同父母與被告同車,被告卻需經提醒始與原告父母打招呼。

且被告故態復萌,欲控制原告錢款,連借來之本錢都搜括一空,令原告週轉不靈,無法營生,不得已於復婚後,攜同父母親至新竹居住,迫於生活及雙親奉養,乃再向朋友週轉經營古董。

被告並曾至新竹向原告索取商品自行販售時,而由外勞帶母親赴醫院就診,父親則因尿失禁,亟待照護清理,但被告身為子媳,竟不予理會,毫無尊親侍老心意。

嗣原告父母親相繼仙逝,原告因緣際會而到大陸發展,目前居於大陸。

㈢因原告所賺之錢款均由被告掌控,再婚後曾向父親借款30萬補貨,賺取所得欲先償還父親4 萬元,給予被告2 萬多元,然被告竟要原告向父親取回4 萬元,不讓還款,原告戒之以「有借有還,再借不難」,然被告不予置理,執意原告向父親索回,被告控制錢款之慾望如「殺雞取卵、有去無回」,庶幾讓原告無法經營業務,原告雖未再與之計較,但心寒至極,獨自另行奮鬥發展,到新竹經營生意後,即未與被告同居達十多年,偶回到被告住處,兩造均無言以對,形同陌路。

㈣綜上,兩造再婚迄今已達13年,均無同居之事實,被告嗜錢如命,不顧原告之經營困境,殺雞取卵之行徑,幾斷原告經濟命脈,迄今原告獨自奮發,稍稱小康,且之前在臺灣經營之收入均由被告掌理私藏,可謂不貲,原告居於大陸多年,業務重心均已移往大陸,兩造已無同居之事實,且已形同陌路,夫妻情份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自復婚後迄今並無同居之事實,且被告掌管原告之收入,並未體諒原告資金之需求協助經營事業,反苛扣原告貸借營運之資金,漠視原告於商場上經營之信用、有借有還之原則,幾讓原告無法立足,違反夫妻相互扶助之旨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於75年1 月19日婚前向被告表示係以借款方式與被告結婚,且被告養母與義父當時念及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老舊,遂購買新車供原告使用,於此期間,每當原告沒錢,亦係由被告養母、義父提供原告生活所需。

原告經營生意所需之周轉金,亦係向被告家借貸而來,並將被告家當作銀行,且被告養母更提供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籌措原告在大陸投資設廠所需或購買不動產之資金,被告更因此每天為原告標會籌措資金來源,惟原告均未償還上開款項,被告自始自終均未拿取原告金錢。

另原告之母多次住院,惟不論住院多久,被告均前往醫院照料,甚至只有假日才利用時間外出工作,導致被告回奔波,直到被告養母罹患心臟病,被告才未前往照顧原告之母,況原告當時已請外勞協助照顧,而原告前往新竹後,反而與外勞交往,事發後才將外勞送返回國。

是被告養母對待原告如同親兒,兩造婚姻非如原告所述,本件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惟同條第2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

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5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婚後欲掌控金錢,中飽私囊,不讓原告償還債務,且對原告父母未盡服侍之責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憑採;

且被告已堅詞否認上情,並主張婚後反係原告向被告家人借款等情,業經原告到庭自承:伊確實拿被告養母之不動產抵押借款,持往大陸投資購買工廠等語(見卷第72頁),且證人即被告舅媽吳阿美並到庭證稱:兩造婚姻圓滿,而被告都有照顧原告母親,後來原告認識越南外勞,並和該名外勞交往,至於原告做生意的資金,都是被告母親以房子貸款而來,而被告到大陸做生意後,於娶媳婦時還是有回來等語(見本院78、79頁)。

按證人與兩造熟識,長年來對兩造婚姻狀況應甚為了解,且所述內容大致與被告主張相符,應堪可採。

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其現居住大陸地區,兩造婚後多年來並無同居事實,形同陌路,已無感情云云。

惟由證人吳阿美上開所述,可知原告仍偶有返家與被告同住之事實,再觀諸兩造所陳,兩造雖久未同住,然彼此並無激烈言詞交鋒,或有所交惡之情形,且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金錢皆由被告所控制等情,亦係兩造婚後之經濟管理模式,且雙方亦以該模式相處數年而無任何重大之爭執,故本件確係原告主觀上欲與被告離婚,且被告不願離婚,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則原告倘能捐棄成見,回復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起訴時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再據證人吳阿美所述,兩造分居期間,原告竟與訴外女子交往,且被告亦提出原告於94年10月3 日予被告之信件,其中亦提及原告與看護母親之外勞已產生感情之事,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信件一份可參,而原告對此部分均未加以爭執,則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思自身為有配偶之身分,竟與訴外女子過從甚密,發生曖昧情愫,原告此舉所侵害者乃婚姻關係中由感情所聯繫之核心價值,則縱認兩造之感情已不復存在,致分居多年,兩造婚姻破裂致分居之情,自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實認兩造間有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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