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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張約漢
被 告 阮紅絨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二、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惟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裁定後,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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