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小,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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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小字第一號
原 告 冠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宇
被 告 水紀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友進
訴訟代理人 張淑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淑汝,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友進,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新北淡工字第一○五二一五三六四七號函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即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於本院同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俱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機電、消防、污廢水設備社區維修保養作業委託契約書(下稱社區維修保養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水紀元社區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機電、消防、污廢水及社區維修等公共設施設備維護保養工作,提供公共設施設備範圍內現有設施之技術人力服務,材料費以實際核銷。

嗣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四、五月間更換水紀元社區LED洗牆燈MW/LED變壓器一組,支出材料費一千八百九十元(含稅),又於同年五月間因發現水紀元社區地下室連續壁排水管堵塞,無法疏通,乃向被告報告並建議另覓專業廠商處理,經兩造協議,被告交由原告委請通管廠商處理,再由原告向被告報價請款,通管費用由兩造各付一半,原告遂請協力廠商周明煌施作該通管工程,通管費一萬七千五百元(未稅),依約應由被告負擔一半即八千七百五十元。

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材料費及通管費,屢催未果,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原告前所製作之機電費用計算表,被告應支付原告一百零五年五、六月份之保養費及修繕費均已付訖。

又被告未給付同年五月間連續壁排水管通管費八千七百五十元,係因依原告派駐於水紀元社區之現場服務人員即訴外人陳家樺所製作當月保養表之記載,連續壁通管為保養項目之一,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通管廠商通管費用之付款證明,又不願向被告說明,無法證明其確有請其他廠商施作,故被告無法付款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社區維修保養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水紀元社區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機電、消防、污廢水及社區維修等公共設施設備維護保養工作,提供公共設施設備範圍內現有設施之技術人力服務,材料費以實際核銷。

又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間向被告報告水紀元社區地下室連續壁排水管堵塞,建議另請專業廠商處理,經兩造協議,被告交由原告委請通管廠商處理,再由原告向被告報價請款,通管費用由兩造各付一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二頁正面),並有社區維修保養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確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向水紀元社區經理李基昱報價採購更換水紀元社區LED洗牆燈MW/LED變壓器一組,材料費一千八百九十元(含稅),經李基昱於同日簽核同意,請原告儘速採購換修,原告亦確實進行採購,並由原告派駐於水紀元社區之現場服務人員陳家樺進行汰換;

又於同年五月間,陳家樺確曾偕同通管協力廠商周明煌前來水紀元社區,實施地下室連續壁排水管通管,並由陳家樺引領周明煌至水紀元社區地下室三、四、五樓連續壁排水管處,由周明煌以通管機進行通管,陳家樺則在旁協助拖拉機電纜線提供電源,李基昱於當時亦利用工作空檔,不定時到場監工,當時疏通之通管孔在七孔以上,周明煌並以一孔二千五百元計價,共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一萬七千五百元(未稅),但原告尚未給付周明煌該筆工程款;

另李基昱基於社區經理之職責,亦曾向被告報告更換上開變壓器及進行前開排水管通管工程等情,此據證人李基昱、周明煌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至第一二九頁反面),並有證人李基昱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簽核之原告報價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五年四、五月間更換水紀元社區LED洗牆燈MW/LED變壓器一組,支出材料費一千八百九十元(含稅),又於同年五月間委請協力廠商周明煌施作水紀元社區地下室連續壁排水管通管工程,被告應負擔通管費用八千七百五十元等情屬實。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六十元
合 計 一千五百六十元
備註: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列計在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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