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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宗鍾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士小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訴外人趙恒逸當時併排停車,致伊倒車出來時沒注意,當時僅向伊要求5,000 元賠償,後來減價為2,000 元,經交通警察說明後,雙方車輛各自處理。
嗣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提出之理賠金太貴,外面工廠行情價單噴保桿公定價2,500 元,補修500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差價6,427 元,系爭車輛保桿為塑膠材質何來鈑金費1,800 元,雙方車輛都有損傷云云。
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有所表明,更未就訴訟資料如何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加以說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於法律規定未合,而為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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