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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吳竹寒
被 上訴人 一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小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據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上午4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固與訴外人馬士雄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 車)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393 巷口發生交通事故,惟上訴人駕駛A 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闖紅燈,只是搶黃燈欲通過時應加速通過,卻見馬士雄駕駛B 車慢行於路中間,上訴人不解原審何以認定其違反號誌,被上訴人並未就伊駕駛不當提出事證,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駕駛A 車並無違反交通號誌,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駕駛不當之證據等情,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能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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