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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
訴訟代理人 陳鳳英
許榮峻
黃東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給排水工程(商場)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該契約第17條第2項已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
若採訴訟方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兩造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已因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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