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抗,58,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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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威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全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6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12月1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1萬4273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金額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及陳全成、陳春子3人,,且發票日經記載為104 年7 月15日,到期日經記載為105年12月17日,業由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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