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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黃明德即上族企業社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辦汽車分期貸款,共分54期,自105年12月起,每月9日至統一超商繳款,迄今已繳交2期,並無未繳款之情事,然相對人不想有遲交,所以就要強制執行,然依其他家車貸皆可遲交30天內。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否有爭執,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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