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抗,6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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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威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全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金額有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未有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春蘭所共同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721,568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所述債權金額有誤乙節,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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