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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紀清楚
相 對 人 紀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則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追討,卷內易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原裁定遽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且其上已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另系爭本票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惟依首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自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未提示之情,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憑採。
從而,本件抗告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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