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抗,7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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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村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贊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衷梓娟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拍字第4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之17所明定。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主張抗告人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揚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2 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榮揚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向相對人彰化銀行借款3,000 萬元及申請VISA商務白金信用卡使用;

詎抗告人榮揚公司自105 年7 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抗告人榮揚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贊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贊尊公司),依法彰化銀行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據、商務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及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消費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5 年度司促第12924 號、105 年度司促字第12925 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彰化銀行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榮揚公司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銀行間正就債權債務協商中,應停止一切法律行為,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彰化銀行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證據為證,依相對人彰化銀行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明相對人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核屬抗告人榮揚公司與相對人彰化銀行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榮揚公司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從而,抗告人榮揚公司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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