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抗,7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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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劉炳煌即馬炳煌
相 對 人 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提示後,尚有新臺幣153 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糾葛,為此,爰提起抗告云云。

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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