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抗,8,2017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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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莊鵬璋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親自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而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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