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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沛茹
林宜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沈浩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佰陸拾柒萬肆仟零伍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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