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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景隆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薪資目前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142 號執行程序強制扣薪中。
且伊已聲請清算,倘僅由部分債權人受分配,顯將影響債務清理案件之進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並有害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云云。
三、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保全處分,在於防止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而獨使特定債權人受益,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顯無選擇性履行債務,難認有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必要。
(二)、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等資料(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8至9頁、第10至19頁),可知聲請人除有汽車乙台,及每月約5 萬元之薪資外,名下無任何財產。
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期間內,各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聲請併案執行,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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